房产继承

父母与子女之间闹纠纷,共有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2-27 08:07:15 作者:上海房产律师

【案情】

魏某与仇某系母女关系。魏某与丈夫离婚之后,4岁的仇某便与母亲魏某相依为命。

仇某参加工作后,劳动所得大部分交给了魏某保管,仅在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仇某给了魏某17万余元。母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共同消费,不分彼此。2016年8月,魏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31750元(其中使用母女共同收入71750元、银行贷款60000元),房产登记在魏某名下。

魏某原指望找个上门女婿为其养老,仇某未遂其意,为此母女俩产生矛盾。仇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权属进行分割,既仇某占80%,魏某占20%。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房屋应该如何进行分割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涉案房屋在分割时应按共同共有处理,理由为:

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没有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及约定的不明确时,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形除外,其他均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中则规定,当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出资额确定;当无法确定出资额时,则应视为等额享有。

结合本案分析,魏某与仇某具有家庭关系,《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不动产的分割排除适用“按份共有”,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复杂权利与义务关系。

从权利角度考虑,仇某在未成年之前享有了母亲魏某对其进行抚养的权利,同样母亲魏某在仇某成年之后享有其赡养的权利;从义务角度考虑,魏某在仇某成年之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同样仇某在成年之后对魏某负有赡养义务。虽然仇某的劳动所得大部分交给了魏某保管,但其中用于赡养和用于购房的比例,在他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按照按份所有分割该房产缺乏操作性。

《物权法》中第一百零四条,也对第一百零三条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不能确定出资额时,应视为等额享有,即当事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该房屋应当按共同共有处理,而不能按按份共有处理。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时,当事人之间应该按照“共同共有”的方式,对不动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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