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

房屋使用权被侵害时 可以要求给付折价款吗?

发布时间:2019-12-09 10:35:14 作者:上海房产律师

【案件】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XX公司X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1998年1月15目,XX号文件同意XX市木材总公司按照《XX办法》将包括XX市木材公司X号楼X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XX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XX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XX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XX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XX市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位于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84000元整。

被告上诉称民事调解书确认XX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一半对应的价格。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XX市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XX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XX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二人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X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知道,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使用权非所有权,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只能是对房屋的使用权。但在双方一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应赔偿另一方相应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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