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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关联公司,连带责任难以逃脱


【案情】

2019年3月,奥达公司经过投标,中标龙达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并设立 奥达项目部 负责本标段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

2019年3月6日,信达公司在奥达公司的分包招标中中标土建工程,随后设立 信达项目部 负责项目具体施工。

2019年3月8日,以信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名宇公司签订了《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名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信达项目部则长期拖欠货款,为此,名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达项目部、信达公司、奥达项目部、奥达公司付清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另查明,奥达公司持有信达公司97%的股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奥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奥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解释》第26条的适用应严格限缩

《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照而言,本案案情与之十分相近,但是,裁判中却并未直接援用此项条款,这是因为充分考虑到该条款背后的立法目的与制度价值。

这一条款在特殊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针对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的债权请求权,对民生保障与社会和谐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从此角度出发,该条款的适用 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及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准许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

本案中,信达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奥达集团之所以成为被告,并非是出于《解释》26条之规定。

 

二、基于利益与价值衡平对合同相对性适当弱化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包含对民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合同相对性具体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等内容,且三者中任何变更都可能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但相对而言,主体的变更的一般影响较小,合同相对性的典型例外情形 代位求偿权便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作为一种债权保全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且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合同相对性中的主体相对原则应当让位于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主要的衡平关系如下:奥达公司持有信达公司97%的股权,且龙达8号烧结机工程 B标段土建工程对外的施工人为奥达公司,而与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也是奥达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及结算单位,奥达公司无论对于信达公司的资质情况还是施工费用支出等,都应当知晓,且在这种情况下,其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信达公司,并在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要求其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既不会对其利益产生不可知的严重影响,也符合公平性原则。

【裁判】

法院经经审理后,判决信达公司应对信达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奥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承包人将承建工程向关联公司违法分包后,如分包人到期未能支付工程价款,基于利益衡平,可以对合同相对性进行适当弱化,要求承包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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